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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前留下遗嘱,部分子女主张无效案例

法务网     2023-08-12 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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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孙某杰于2019年5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

事实与理由:孙某涛与孙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两女,分别是孙某君、孙某刚、孙某霖、孙某英、孙某文。孙某涛于1995年5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孙某杰于2019年5月24日在某律师事务所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因拆迁腾退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案涉院落)的宅基地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留给孙某文,其他子女不得继承房屋的份额。


【资料图】

孙某杰于2020年1月11日去世,后孙某文依遗嘱欲办理更名手续,但其他子女拒绝配合,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某文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孙某刚、孙某霖、孙某英辩称,被腾退的房屋并非孙某杰单独所有,还有其丈夫孙某涛的遗产未进行分割,而且孙某杰所占比例也未超过三分之二,因此她不能直接处分该利益。案涉院落宅基地登记在孙某涛名下,孙某涛去世后相应拆迁利益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故应先析产再进行本案诉讼。孙某杰单方处分拆迁利益系无权处分,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遗嘱应属无效。

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意见,城镇子女可以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也可以对房屋进行登记。

法院查明

孙某涛(1995年去世)与孙某杰(2020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两女,分别是孙某君、孙某刚、孙某霖、孙某英、孙某文。孙某君于2022年12月24日去世,孙某君的配偶周某松于2013年10月31日去世,周某为孙某君之子。

2014年6月18日,孙某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C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约定:1.根据《丰台区某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乙方自愿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进行宅基地腾退,被腾退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腾退补偿款总金额1417232元。

根据安置人口的认定情况,乙方可享受安置的人口为1人,则乙方可享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房单价为6500元/平方米,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325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直接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

庭审中,孙某文向本院提交孙某杰的《遗嘱》及立遗嘱时的录像,据此拟证明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形式及内容合法,结合《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也能说明孙某杰处分的是其自己的拆迁利益,不存在其他人的利益。《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孙某杰,我爱人孙某涛早已去世,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个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宅基地于2014年6月18日被拆迁腾退,按照我与北京C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我可享受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安置房。

因该安置房尚未实际支付,现我明确表示因上述宅基地拆迁腾退我所获得的安置房归我儿子孙某文所有,其他子女不得继承该房屋份额。本遗嘱是在本人意识清醒的前提下所立,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本人保存,一份由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存档。代书人为高某,见证人为高某、张某。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有孙某杰人名印章及手印。

周某、孙某刚、孙某霖、孙某英认为:第一,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中签名、书写日期,不符合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第二,对于70岁以上老人立遗嘱,律师见证时需要审查的重要事实是立遗嘱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这需要医院进行确认,本案在立遗嘱时未对89岁的孙某杰进行精神能力鉴定。第三,两位见证人存在多处诱导式提问,视频中立遗嘱人多次间接性不能听清提问,且只能表达“是否”,不能直接说出遗嘱的具体内容。孙某文提交《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拟证明被安置人是孙某杰一人,不涉及其他人的财产,而且孙某杰处分的是拆迁利益即根据人均50平方米安置的房屋。

周某、孙某刚、孙某霖、孙某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案涉院落的房屋登记在孙某涛名下,孙某涛去世时发生了继承,拆迁利益包含了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拆迁利益属于家庭成员共有。

裁判结果

确认被继承人孙某杰所立遗嘱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载明基于孙某杰为安置人口,其可享受并认购50平方米的安置房。孙某杰所立遗嘱所处分的即为该安置房,并侵害他人权益。

另外,立遗嘱时的视频显示孙某杰不会写字故以人名章、手印代替签名,孙某杰虽未书写日期,但见证人向其告知了日期并将立遗嘱的过程制作成文件予以宣读,该《遗嘱》能够反映孙某杰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孙某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某、孙某刚、孙某霖、孙某英虽对立遗嘱时孙某杰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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